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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下电器胜诉!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原告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日期:2021年10月22日 10:11:11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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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663

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06番地。
法定代表人:佐藤基嗣,代表取缔役。(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善姬,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虹,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浙江商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329国道北道。
法定代表人:冉鑫。(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115545号关于第5017107号“Pascmio”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1010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4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实视觉效果雷同,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接收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二、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曾东升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第三人为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在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时故意误导消费者有“傍名牌”的恶意。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5017107
3.申请日期:20051122
4.专用权期限至:20281027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7类):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和面机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35672
3.申请日期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0319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视接收机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商标注册列表;
21999年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驰名商标批复、2006年下半年商标局认定的87件驰名商标名单;
3、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4、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商标信息、网站信息、侵权查处信息;
5、世界500强排行名单;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7、原告在中国的重大历史事件一览表、原告会见中国政界、经界要人一览表、《松下三十五周年(中国印象)》、原告的相关介绍;
8、原告相关宣传、报道;
9、原告商标实际使用情况;
10、原告主要经济指标资料;
11、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参加展会信息、赞助活动信息;
12、原告名下商标列表;
13、相关获奖信息、维权信息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获奖信息等证据,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经使用“电视接收器”商品上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中有,“Panasonic”获得2004年《商业周刊》全球最有价值100各品牌第77名;“Panasonic2004年中国市场家电品牌影响力50强第4名等;2006年“Panasonic”商标在驰名商标批复中被认定为在“电视接收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在先生效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在“电视接收器”商品上使用达到了驰名程度。故,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
诉争商标“Pascmio”与引证商标“Panasonic”在读音、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甩干机;干洗机;和面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赖以驰名的“电视接收机”商品均为日常家电产品,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较高,易误导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第三人与原告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对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应当有所知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案外人于2015225日购买的“pascmio”牌洗衣机,其正面盖板上有“松下电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日松下(莆田)电器有限公司就此因擅自使用“松下电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被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为日松下(莆田)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诉争商标系于20181127日由日松下(莆田)电器有限公司转让至第三人。故,综合上述事实,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原告针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不受五年期限限制。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115545号关于第5017107号“Pascmi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就第5017107号“Pascmio”商标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浙江商祺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郭振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隋春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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