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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澜之家”败诉!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为商标的识别功能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

日期:2021年10月21日 11:09:29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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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72

原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新桥镇陶新璐8号。
法定代表人:顾东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兵,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蔡旭文,男,19829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304653号关于第25619652号“宝妈的衣柜”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11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6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诉争商标与第23335970号“男人的衣柜MENS WARDROBE”商标、第13479584号“男人的衣柜”商标、第16083062号“男人的衣柜”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的“海澜之家”商标以及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海澜之家”的知名度可以辐射到各引证商标。故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5619652
3.申请日期:201781
4.专用权期限至:20288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针织服装;;内衣;;游泳衣;;婴儿全套衣;乳罩;紧身衣裤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3335970
3.申请日期:2017331
4.专用权期限至:2028320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裤子;衬衫;手套(服装);夹克(服装);T恤衫;内衣;领带;大衣;宗教服装;裙子;;;;婚纱;围巾;服装;皮带(服饰用);内裤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3479584
3.申请日期:2013114
4.专用权期限至:20252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T恤衫;大衣;防水服;服装;滑水防潮服;婚纱;夹克(服装);裤子;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袜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6083062
3.申请日期:201515
4.专用权期限至:202636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衬衫;服装;裤子;外套;针织服装;马甲;运动衫;大衣;夹克(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背心;内裤;乳罩;风衣;羽绒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滑水防潮服;游泳衣;防水服;戏装;;;;手套(服装)等。
三、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的“海澜之家男人的衣柜”专卖店的店面清单材料;
2、销售发票;
3、平面、媒体宣传资料;
4、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及法院行政判决书;
5、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海澜之家HEILAN HOME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相关判决书、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宝妈的衣柜”,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男人的衣柜”,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适用系以是否造成混淆为判断的基本原则,标识近似与商品或服务类似为其基本判断依据。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其的识别性,即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商标权被予以保护的本质即为商标权人为商标的识别功能所付出的劳动,劳动的外在表现集中为对商标的积极宣传与使用。原告提交的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较少,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无法得出诉争商标标识商品的提供者利用了引证商标权人为商标识别功能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结论。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案外商标不予注册、无效宣告等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是否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对原告相关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玲
人 民 陪 审 员   汤才捷
人 民 陪 审 员   纪燕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熊北辰
书  记  员   刘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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