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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大妈”新鲜蔬菜商标无效宣告案,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一审败诉 | 判决书全文

日期:2021年09月08日 04:07:31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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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547号


原告: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1601-1603广州创投小镇科技及时尚集聚区自编A区69(1)、69(3)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冀生,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爽,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雷元月,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302482关于第15768279号“钱大妈”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4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2月1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原告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段的相关规定。二、本案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段“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三、诉争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通过欺骗手段,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告的字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诉争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书面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无效评审的范围,原告关于第三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诉争商标注册”的理由在评审阶段没有提出,故这项请求应不予审理。二、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768279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3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1类):树木,植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动物饲料,谷(谷类),活鱼,新鲜槟榔,植物种子,酿酒麦芽。
二、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诉争商标信息、诉争商标变更公告;
2.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原告及关联公司信息及市场监管机构备案档案;
3.媒体对阳江市钱大妈海鲜饭店有限公司、原告及关联公司报道;
4.原告公众号、微博截图;
5.第三人信息及信用信息;
6.第三人发出的律师函等。
在本案审理阶段,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诉争商标商标档案;
2.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所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材料;
3.株洲市荷塘区百佳乐商店、全意商店、顺昌商店、薄利多销商店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
4.东莞市长安钱大妈猪肉店企业档案信息;
5.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6.对原告“钱大妈”的报道;
7.原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档案;
8.深圳市金灿灿生态农产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9.百度地图查询页面。
在本案审理阶段,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三人与诉争商标申请商标代理机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鉴于诉争商标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中“在先权利”包含他人在先字号权益。
在本案中,首先,对于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的部分证据和相关网页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原告“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使用事实和知名度情况,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形成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原告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钱大妈”商号及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在案证据表明,原告的实际经营业务是“生鲜超市”,该项服务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种子、酿酒麦芽、新鲜蔬菜等商品差异较大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同时,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在经营活动中主要将“钱大妈”作为商标使用,而非对其字号的使用,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无效宣告申请书的记载,原告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系基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非“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且并未提出第三人存在伪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情况。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基于新的事实与理由提出无效宣告主张,未经过被告行政程序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被诉裁定的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钱大妈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于志明

人 民 陪 审 员   曹立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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